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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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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党委宣传部     作者:彭晓黎

    发表日期:2020年01月13日 18:06

    阅读次数:

    学习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0年元旦春节寒假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鄂教函〔2019〕7号)

    国家主席习近平发表二〇二〇年新年贺词

    来源:新华社 2019年12月31日

    新年前夕,国家主席习近平通过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和互联网,发表了二〇二〇年新年贺词。全文如下:

    2020年就要到了,我在首都北京向大家送上新年的美好祝福!

    2019年,我们用汗水浇灌收获,以实干笃定前行。高质量发展平稳推进,我国国内生产总值预计将接近100万亿元人民币、人均将迈上1万美元的台阶。三大攻坚战取得关键进展。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按下快进键,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成为国家战略。全国将有340个左右贫困县摘帽、1000多万人实现脱贫。嫦娥四号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登陆月球背面,长征五号遥三运载火箭成功发射,雪龙2号首航南极,北斗导航全球组网进入冲刺期,5G商用加速推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凤凰展翅”……这些成就凝结着新时代奋斗者的心血和汗水,彰显了不同凡响的中国风采、中国力量。

    一年来,改革开放不断催生发展活力。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圆满完成。增设一批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片区。科创板顺利启动推进。减税降费总额超过2万亿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提高了,老百姓常用的许多药品降价了,网络提速降费使刷屏更快了,垃圾分类引领着低碳生活新时尚。“基层减负年”让基层干部轻装上阵。放眼神州大地,处处都有新变化新气象。

    一年来,国防和军队改革扎实推进,人民军队展现出新时代强军风貌。我们进行国庆大阅兵,举行海军、空军成立70周年庆祝活动,举办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首艘国产航母正式列装。人民子弟兵永远是保卫祖国的钢铁长城,让我们向守护家园的忠诚卫士们致敬!

    2019年,最难忘的是隆重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我们为共和国70年的辉煌成就喝彩,被爱国主义的硬核力量震撼。阅兵方阵威武雄壮,群众游行激情飞扬,天安门广场成了欢乐的海洋。大江南北披上红色盛装,人们脸上洋溢着自豪的笑容,《我和我的祖国》在大街小巷传唱。爱国主义情感让我们热泪盈眶,爱国主义精神构筑起民族的脊梁。这一切,汇聚成礼赞新中国、奋斗新时代的前进洪流,给我们增添了无穷力量。

    一年来,我去了不少地方。雄安新区画卷徐徐铺展,天津港蓬勃兴盛,北京城市副中心生机勃发,内蒙古大草原壮美亮丽,河西走廊穿越千年、历久弥新,九曲黄河天高水阔、雄浑安澜,黄浦江两岸物阜民丰、流光溢彩……祖国各地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我沿着中国革命的征程砥砺初心。从江西于都红军长征集结出发地到河南新县鄂豫皖苏区首府革命博物馆,从甘肃高台西路军纪念碑到北京香山革命纪念地,每个地方都让我思绪万千,初心和使命是我们走好新时代长征路的不竭动力。

    同往常一样,我无论多忙,都要抽时间到乡亲们中走一走看一看。大家跟我说了很多心里话,我一直记在心上。云南贡山独龙族群众、福建寿宁县下党乡的乡亲、“王杰班”全体战士、北京体育大学研究生冠军班同学、澳门小朋友和义工老人,给我写了信。我在回信中肯定了大家取得的成绩,也表达了良好祝愿。

    一年来,许多人和事感动着我们。一辈子深藏功名、初心不改的张富清,把青春和生命献给脱贫事业的黄文秀,为救火而捐躯的四川木里31名勇士,用自己身体保护战友的杜富国,以十一连胜夺取世界杯冠军的中国女排……许许多多无怨无悔、倾情奉献的无名英雄,他们以普通人的平凡书写了不平凡的人生。

    2019年,中国继续张开双臂拥抱世界。我们主办了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亚洲文明对话大会、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向世界展示了一个文明、开放、包容的中国。我同很多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晤,分享了中国主张,增进了友谊,深化了共识。世界上又有一些国家同我国建交,我国建交国达到180个。我们的朋友遍天下!

    2020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我们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2020年也是脱贫攻坚决战决胜之年。冲锋号已经吹响。我们要万众一心加油干,越是艰险越向前,把短板补得再扎实一些,把基础打得再牢靠一些,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如期实现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

    前几天,我出席了澳门回归祖国20周年庆祝活动,我为澳门繁荣稳定感到欣慰。澳门的成功实践表明,“一国两制”完全行得通、办得到、得人心。近几个月来,香港局势牵动着大家的心。没有和谐稳定的环境,怎会有安居乐业的家园!真诚希望香港好、香港同胞好。香港繁荣稳定是香港同胞的心愿,也是祖国人民的期盼。

    历史长河奔腾不息,有风平浪静,也有波涛汹涌。我们不惧风雨,也不畏险阻。中国将坚定不移走和平发展道路,坚定不移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我们愿同世界各国人民携起手来,积极共建“一带一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创造人类美好未来而不懈努力。

    此时此刻,还有许多人在坚守岗位,许多人在守护平安,许多人在辛勤劳作。大家辛苦了!

    让我们只争朝夕,不负韶华,共同迎接2020年的到来。

    祝大家新年快乐!

    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强调带头把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作为终身课题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和前进动力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

    来源:新华社 2019年12月27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于12月26日至27日召开“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专题民主生活会。会议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紧扣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这一主线,聚焦“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这一主题,贯彻“守初心、担使命,找差距、抓落实”的总要求,围绕理论学习有收获、思想政治受洗礼、干事创业敢担当、为民服务解难题、清正廉洁作表率的目标,按照“四个对照”、“四个找一找”的要求,交流思想、检视问题、深刻剖析,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

    会前,中央政治局的同志同有关负责同志谈心谈话,进行调研和思考,撰写发言材料。会议首先审议了《关于2019年中央政治局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情况的报告》和《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工作情况的报告》。随后,中央政治局的同志逐个发言,按照要求进行对照检查。

    中央政治局的同志重点围绕7个方面进行发言。一是加强理论武装、坚定理想信念情况。二是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情况。三是履行责任、担当作为情况。四是牢记宗旨、为民服务情况。五是带头维护制度权威、提高治理能力情况。六是秉公用权、清正廉洁情况。七是结合分管工作乃至党和国家全局性重点工作谈考虑和设想。

    会议认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21世纪马克思主义,用这一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中央政治局的同志必须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为全党作出表率。要继续深入学习领会这一科学理论,及时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最新重要讲话精神和重要指示精神,不断提高理论素养、政治素养,不断坚定信念、砥砺初心,不断推进自我改造、自我净化,更好为党和人民工作。特别是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紧密联系改革发展稳定等各方面工作,结合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坚持问题导向,敢于攻坚克难,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打赢脱贫攻坚战而奋勇工作。

    会议强调,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是推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断发展前进的根本政治保证。面对当今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面对错综复杂的国内外风险挑战,习近平总书记高瞻远瞩、统揽全局、运筹帷幄、指挥若定,作出一系列重大科学判断,提出一系列重大战略策略,推动一系列重大工作,领导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上取得新的重大成就,展现了共产党人坚定的理想信念、人民领袖深切的为民情怀、马克思主义政治家高超的政治领导艺术。中央政治局的同志要带头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担当意识,发扬斗争精神,发挥制度优势,提高治理能力,坚定不移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不移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定不移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努力把党和国家工作做得更好。

    会议强调,“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我们党即将迎来建党100周年,时机选择正确,主题突出,特点鲜明,取得了重大成果。广大党员、干部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取得新成效,提高了真信笃行、知行合一的能力,增强了守初心、担使命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干事创业、担当作为的精气神得到提振,推动了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群众最急最忧最盼的一些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找差距、抓落实和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成效明显。广大党员、干部增强了对保持清正廉洁的认识,涵养了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对此,广大群众充分认可,党内外积极评价。

    会议指出,我们党即将迎来百年诞辰。我们党一路走来,成就举世瞩目,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党始终坚守了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的初心和使命。不忘初心方能行稳致远,牢记使命才能开辟未来。我们党要始终保持政治本色和前进动力,就要把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作为加强党的建设的永恒课题,作为全体党员、干部的终身课题,让初心和使命在广大党员、干部内心深处铸牢、在思想深处扎根。中央政治局的同志尤其要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上为全党当表率、作示范。

    习近平在讲话中对中央政治局各位同志的对照检查发言进行了总结,并就中央政治局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解决困扰基层的形式主义问题切实为基层减负提出了要求,表示这次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得很好、很有成效,大家事先作了充分准备,谈认识和体会很深刻、很实在,摆问题和不足不讳言、不遮掩,抓整改落实直奔问题,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开诚布公,提工作建议实事求是,盘点了收获,交流了思想,检视了问题,明确了方向,达到了预期目的。

    习近平指出,理想信念是共产党人的政治灵魂,是共产党人初心的本质要求。共产党人只有树立了崇高而坚定的理想信念,才能做到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要始终把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作为必修课、常修课,时常叩问和守护初心,及时修枝剪叶、补钙壮骨,把牢理想信念“总开关”,在大是大非面前旗帜鲜明,在风浪考验面前无所畏惧,在各种诱惑面前立场坚定,在关键时刻让党信得过、靠得住、能放心。

    习近平强调,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说到底是为什么人、靠什么人的问题。以百姓心为心,与人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是党的初心,也是党的恒心。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都要站在群众的立场上,通过各种途径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批评和建议,真抓实干解民忧、纾民怨、暖民心,让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习近平指出,当干部就要有担当,有多大担当才能干多大事业,尽多大责任才会有多大成就。当前,从整体来看,党员、干部队伍的精神状态是好的,但也有一些党员、干部还存在不作为、慢作为甚至是假作为的问题。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以居安思危的政治清醒、坚如磐石的战略定力、勇于斗争的奋进姿态,敢于闯关夺隘、攻城拔寨。遇到重大风险挑战、重大工作困难、重大矛盾斗争,要第一时间进行研究、拿出预案、推动工作,决不能回避、绕着道走,更不能胆怯、惧怕。

    习近平强调,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内外形势正在发生深刻复杂变化,来自各方面的风险挑战明显增多,迫切需要我们在加强国家制度建设和治理能力建设上下更大功夫,使我们的制度优势充分发挥出来,更好转化为治理效能。要使制度真正生根生效,关键是领导干部要发挥带头作用,中央政治局的同志要首先带头,最重要的是在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执行党和国家各项制度、坚决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上带好头。

    习近平指出,当前,党和国家各方面工作越来越专业化、专门化、精细化,国家治理能力既体现在我们把方向、谋大局、定政策、促改革的综合能力上,也体现在我们处理每一个方面事情和每一项工作的具体本领上。中央政治局的同志要善于观大势、谋大局、抓大事,同时要善于从全局上分析研究所分管领域面临的形势,抓好各领域各方面的具体工作,通过解决一个个实际问题、推进一项项具体工作,为全局工作服务。要增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意识和能力,善于从党和国家工作全局谋划和推进所主管地方、所分管领域和部门的工作,善于把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地方和部门的具体任务,扭住不放解决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要把抓落实作为开展工作的主要方式,动脑子、想办法,拿出真招实招来,切实把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各项任务一项一项抓好。特别是要发扬斗争精神,敢于面对困难,敢于攻坚克难。

    习近平指出,中央政治局的同志要从严要求自己,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到慎独慎初慎微慎友。要从自身做起,不断自我净化,修身律己、廉洁齐家,管好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

    习近平强调,在这次专题民主生活会上,中央政治局的同志主动找差距、找不足,就做好工作提了许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有的涉及中央工作,有的涉及部门工作,有的涉及地方工作,会后要抓紧研究、拿出举措、改进工作,务求取得实效。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

    来源:新华社 2019年09月15日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规定》)和新制定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规责任制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2012年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对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党中央对其予以修订。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工作。要以《条例》为基本遵循做好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扭住提高质量这个关键,搞好制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形成制度整体效应。要认真执行《备案审查规定》,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要严格落实《执规责任制规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牢固树立严格执规理念,担负起执行党内法规的政治责任。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条例》等3部党内法规全文如下。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2012年5月26日中共中央批准并发布 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提高党内法规质量,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推进依规治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三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四条 制定党内法规,主要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职权职责;

    (二)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的体制机制、标准要求、方式方法;

    (三)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监督、考核、奖惩、保障;

    (四)党的干部的选拔、教育、管理、监督。

    凡是涉及创设党组织职权职责、党员义务权利、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只能由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等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的要求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可以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名称。

    第六条 党内法规一般使用条款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坚持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全面从严治党实际出发;

    (三)坚持以党章为根本,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五)坚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

    (六)坚持便利管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八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由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二章 权限

    第九条 党的中央组织就下列事项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职责的基本制度;

    (三)党员义务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方面的基本制度;

    (七)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凡是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事项,只能由中央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一)为贯彻执行中央党内法规作出配套规定;

    (二)履行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党的工作相关职责。

    确有必要的,经党中央批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可以就特定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一)为贯彻执行中央党内法规作出配套规定;

    (二)履行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领导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负责本地区党的建设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党中央授权,就应当制定中央党内法规的有关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先行制定党内法规,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根据党中央授权制定党内法规的,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授权要求,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经报党中央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委职权范围的事项,有关部委应当联合制定党内法规或者提请党中央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制定党内法规涉及政府职权范围事项的,可以由党政机关联合制定。

    第十四条 上位党内法规明确要求制定配套党内法规的,应当及时制定;没有要求的,一般不再制定。

    制定配套党内法规,不得超出上位党内法规规定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除非必要情况,对上位党内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十五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构建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体系。

    第十六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党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党中央审批。

    第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特别重要的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组织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二十二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党委及其工作机关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党员、干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五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前置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政治要求;

    (二)是否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四)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七)是否存在谋求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问题;

    (八)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以及规范表述要求。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法规工作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中央党内法规草案的审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准则草案一般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批准;

    (二)条例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三)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四)对调整范围单一或者配套性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中央办公厅报党中央审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其领导机构会议审议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党委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法规工作机构审核并按照程序报批后发布。

    中央党内法规采用中央文件形式发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形式发布。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中央工作机关文件形式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委文件或者党委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发布时,党内法规标题应当添加题注,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发布日期。

    党内法规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外,应当在党报党刊、重点新闻网站、门户网站等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以先试行。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六章 保障

    第三十一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严格遵循效力位阶要求:

    (一)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二)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中央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一)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其他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

    不同部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相冲突的,提请党中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党内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应当进行解释。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委解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制定机关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党中央备案。中央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坚持制定和实施一体推进,健全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力度,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加强监督执纪问责,确保党内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党内法规清理工作,及时开展集中清理,根据需要开展特定内容或者特定范围的专项清理,在制定工作中同步开展即时清理。根据清理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党内法规。视情可以采取修订、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等方式修改,对相关联的党内法规可以开展集中修改。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党内法规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党内法规的编纂、汇编、出版等事宜,由制定机关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队党内法规制定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2年6月4日中共中央批准 2012年6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指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二)有备必审,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

    (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组(党委)承担备案审查工作主体责任。

    各级党委办公厅(室)负责牵头办理本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备案审查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共同发挥审查把关作用。

    各级党委应当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等有关方面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二章 主体

    第五条 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备。

    多个党组织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党组织向共同的上级党组织报备。

    党组织对下级党组织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或者承担相关职能的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向党中央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向地方党委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党组织范围,参照前款规定。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系统内备案制度。

    党中央明确规定党组织将其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报送特定主体备查、审核的,从其规定,同时有关党组织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报备。

    逐步实行党的基层组织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报备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报备

    第八条 应当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备。

    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备的,审查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必要时可以通报。

    第九条 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1份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备案说明,装订成册,并报送电子文本。

    备案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背景、政策创新及其依据、重要数据指标来源、征求意见、审议签批等情况。

    第十条 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文件目录报送审查机关备查。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机关对符合审查要求的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登记,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政治性审查。包括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否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相一致,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相符合,是否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

    (二)合法合规性审查。包括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是否同党章、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是否落实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等。

    (三)合理性审查。包括是否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是否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等。

    (四)规范性审查。包括名称使用是否适当,体例格式是否正确,表述是否规范等。

    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应当注重保护有关地区和部门结合实际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对内容复杂敏感、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可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会商调研。

    人大常委会、政府、军队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可以向同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同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反馈结果。

    第十三条 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审查机关可以要求报备机关作出说明。

    报备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可以提出处理措施。

    第五章 处理

    第十四条 审查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督促报备机关及时办理。报备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审查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对审查中没有发现问题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应当直接予以备案通过,并及时反馈报备机关。

    审查机关发现已经备案通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向报备机关提出建议:

    (一)有关规定基本合法合规,但需要在执行中把握好尺度的;

    (二)有关规定实施后上级精神发生变化或者新的改革措施即将出台,需要报备机关了解掌握的;

    (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名称使用、体例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情形的,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报备机关。

    报备机关多次出现不规范情形的,审查机关可以视情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对报备机关进行书面提醒:

    (一)有关政治表述不够规范的;

    (二)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产生偏差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有关规定不够合理的;

    (四)制定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符合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的;

    (六)其他需要提醒的情形。

    报备机关在收到书面提醒后应当主动整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方面,防范有关问题产生不利影响。审查机关要求报告处理情况的,报备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提醒后30日内报告。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备案通过,并要求报备机关进行纠正:

    (一)违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

    (二)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三)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明显不合理的;

    (五)不符合制定权限的;

    (六)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

    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审查机关可以发函要求报备机关纠正,也可以由报备机关主动纠正。纠正可以采用修改原文件、印发补充文件等方式。

    报备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后30日内报告相关处理情况,对复杂敏感、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纠正后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符合要求的,审查机关按程序予以备案通过。报备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问题或者报告有关纠正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审查机关可以作出撤销相关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条 审查机关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处理决定,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发现问题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一般在30日内完成审查处理工作。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处理时间,但一般不超过3个月。

    备案审查工作有关资料应当及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关应当及时梳理总结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加强综合分析利用,推动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面、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专网,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相关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规依纪追究有关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履行政治责任不到位,对备案审查工作不重视不部署,组织领导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报备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报备不规范、不及时甚至不报备,或者对审查机关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审查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审查不规范、不及时或者出现明显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

    (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9年9月3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推动党内法规全面深入实施,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负有遵守党内法规、维护党内法规权威的义务。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固树立执规是本职、执规不力是失职的理念,切实担负起执行党内法规的政治责任。

    第三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委办公厅(室)统筹协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单位协助配合、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监督的执规责任制,统分结合、各司其职,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地方各级党委对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并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支持和监督本地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

    第五条 党委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推动党委关于党内法规执行部署安排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党委职能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等,对主要规定其职权职责的党内法规,负有牵头执行的责任,并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有关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有关党内法规。

    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党内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助配合牵头部门共同执行党内法规。

    第七条 党组(党委)对本单位(本系统)执行有关党内法规负主体责任,领导、组织、推进本单位(本系统)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第八条 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国有企业党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执行有关党内法规负主体责任,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其他单位中党的基层组织按照规定推动有关党内法规在本单位的执行。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敢于担当、勇于负责,以上率下、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宣传党内法规,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

    党委(党组)书记应当认真履行本地区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分管党内法规工作的班子成员承担党内法规执行直接责任,其他班子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分管领域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第十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并对其他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

    第十一条 执行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一)担当作为,恪尽职守,不得不作为、乱作为;

    (二)严格执规,令行禁止,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三)公正执规,坚持党内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搞特殊、开后门;

    (四)规范执规,按照规定的主体、权限、程序等执行党内法规。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专题研究党内法规执行工作,将党内法规纳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牵头执行部门应当将党内法规宣传教育作为履行执规责任的重要方面,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力度。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党员干部的执规意识,提高执规能力,严格执规标准,规范执规程序,提升执规效果。

    第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的监督,对重要党内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各级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党员、群众和新闻媒体等在监督执规责任履行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形成执规工作合力。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应当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建工作、法治建设等考核相结合。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可以视情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督促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推动党内法规实施。

    开展党内法规实施评估工作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应当列入实施评估范围的党内法规主要包括: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新规定的;规范和调整事项发生较大变化的;执行过程中遇到较大困难、意见反映较多的;试行期满或者没有规定试行期但试行超过5年的。

    根据工作需要,实施评估可以对1部党内法规或者其中的若干条款开展专项评估,也可以对相关联的若干部党内法规开展一揽子评估。实施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不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内法规执行的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

    (二)履行领导、统筹、牵头、配合、监督等执规责任不力;

    (三)执行党内法规打折扣、搞变通或者选择性执行;

    (四)本地区本单位在执规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军队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坚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

    作者:习近平

    来源:《求是》2019/23 2019年11月30日

    再过几天,我们将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今天,中央政治局以“新中国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为题进行集体学习,目的是回顾新中国成立70年来党领导人民推进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建设的历程,总结成就和经验,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继续沿着党和人民开辟的正确道路前进。

    中央政治局决定今年10月召开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重点研究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若干重大问题。这次集体学习,有利于我们深入思考这个问题。

    古人说:“经国序民,正其制度。”意思说,治理国家,使人民安然有序,就要健全各项制度。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们党领导人民不断探索实践,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为当代中国发展进步提供了根本保障,也为新时代推进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经验。

    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是在长期实践探索中形成的,是人类制度文明史上的伟大创造。建立什么样的国家制度,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面临的一个历史性课题。鸦片战争以后,延续了2000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已经腐朽不堪,难以应对日益深重的政治危机和民族危机。无数仁人志士为寻求改变中华民族前途命运的道路进行了努力,历经了从技术层面、社会革命层面、实业层面到制度层面、文化层面的反复探索,尝试了君主立宪制、议会制、多党制、总统制等各种制度模式,但都以失败而告终。

    我们党自成立之日起就致力于建设人民当家作主的新社会,提出了关于未来国家制度的主张,并领导人民为之进行斗争。土地革命时期,我们党在江西中央苏区建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开始了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建设的探索。抗日战争时期,我们党建立以延安为中心、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抗日民主政权,成立边区政府,按照“三三制”原则,以参议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建立各级立法、行政、司法机关。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为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制度进行了不懈努力,逐步确立并巩固了我们国家的国体、政体、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和各方面的重要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不断健全。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健全党的领导体制机制,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建设,完成宪法部分内容修改,推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体制综合改革,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建立国家监察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日趋成熟定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完善,为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发挥了重大作用。

    实践证明,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结合起来,在古老的东方大国建立起保证亿万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国家制度,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成为具有显著优越性和强大生命力的制度,保障我国创造出经济快速发展、社会长期稳定的奇迹,也为发展中国家走向现代化提供了全新选择,为人类探索建设更好社会制度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是被实践证明了的科学制度体系,具有显著优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植根于中华民族5000多年文明史所积淀的深厚历史文化传统,吸收借鉴了人类制度文明有益成果,经过了长期实践检验。

    新中国成立之初,毛泽东同志就满怀信心地说:“一切事实都证明: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较之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我国人民能够发挥其无穷无尽的力量。这种力量,是任何敌人所不能战胜的。”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的党和人民浴血奋斗多年,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尽管这个制度还不完善,又遭受了破坏,但是无论如何,社会主义制度总比弱肉强食、损人利己的资本主义制度好得多。我们的制度将一天天完善起来,它将吸收我们可以从世界各国吸收的进步因素,成为世界上最好的制度。这是资本主义所绝对不可能做到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显示出巨大优势,以下几个方面最为重要。一是坚持党的领导的优势。70年来,正是因为始终在党的领导下,集中力量办大事,国家统一有效组织各项事业、开展各项工作,才能成功应对一系列重大风险挑战、克服无数艰难险阻,始终沿着正确方向稳步前进。二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优势。我们国家的名称,我们各级国家机关的名称,都冠以“人民”的称号,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基本定位。我国国家制度深深植根于人民之中,能够有效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力。三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优势。坚持依法治国,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为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发挥了重要作用。四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优势。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国家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国家制度的突出特点。在党的领导下,各国家机关是一个统一整体,既合理分工,又密切协作,既充分发扬民主,又有效进行集中,克服了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行而不实等不良现象,避免了相互掣肘、效率低下的弊端。

    衡量一个社会制度是否科学、是否先进,主要看是否符合国情、是否有效管用、是否得到人民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是一套行得通、真管用、有效率的制度体系。

    当今世界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与国的竞争日益激烈,归根结底是国家制度的竞争。中国发展呈现出“风景这边独好”的局面,这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具有显著优越性和强大生命力。这是我们坚定“四个自信”的一个基本依据。

    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需要坚持好、实施好,也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早在1949年,毛泽东同志就说过:“中共二十八年,再加二十九年、三十年两年,完成全国革命任务,这是铲地基,花了三十年。但是起房子,这个任务要几十年工夫。”1992年,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恐怕再有三十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我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从2020年到本世纪中叶分两个阶段来安排的战略部署,提出制度建设的目标是:到2035年“各方面制度更加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到本世纪中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我们要在坚持好、巩固好已经建立起来并经过实践检验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的前提下,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继续加强制度创新,加快建立健全国家治理急需的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制度。要及时总结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可以上升为制度、转化为法律。我们要积极吸收借鉴人类制度文明有益成果,但决不能动摇或放弃我国制度的根基。

    “纵有良法美意,非其人而行之,反成弊政。”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现在,有的人对制度缺乏敬畏,根本不按制度行事,甚至随意更改制度;有的人千方百计钻制度空子、打擦边球;有的人不敢也不愿遵守制度,极力逃避制度的约束和监管,等等。要强化制度执行力,加强制度执行的监督,切实把我国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领导干部要增强制度意识,善于在制度的轨道上推进各项事业。广大党员、干部要做制度执行的表率,引领全社会增强制度意识,自觉维护制度权威。

    要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总结70年来我国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构筑中国制度建设理论的学术体系、理论体系、话语体系,为坚定制度自信提供理论支撑。要加强制度宣传教育,特别是要加强对青少年的制度教育,引导人们充分认识我们已经走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成功之路,只要我们沿着这条道路继续前进,就一定能够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结合新中国成立70周年系列庆祝活动,讲好中国制度故事,扩大中国制度的影响力和感召力,增进国际社会对我国制度的认识和认同。

    (这是习近平总书记2019年9月24日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七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推动形成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布局

    来源:《求是》2019/24 2019年12月15日

    作者:习近平

    当前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要研究在国内外发展环境变化中,现有区域政策哪些要坚持、哪些应调整。要面向第二个百年目标,作些战略性考虑。

    一、正确认识当前区域经济发展新形势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自然资源禀赋差别之大在世界上是少有的,统筹区域发展从来都是一个重大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生产力布局经历过几次重大调整。“一五”时期,苏联援建的156项重点工程,有70%以上布局在北方,其中东北占了54项。后来,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提出正确处理沿海工业和内地工业的关系,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展“三线”建设。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实施了设立经济特区、开放沿海城市等一系列重大举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们在继续鼓励东部地区率先发展的同时,相继作出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等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了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共建“一带一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新的区域发展战略。下一步,我们还要研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问题。

    当前,我国区域发展形势是好的,同时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区域经济发展分化态势明显。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已初步走上高质量发展轨道,一些北方省份增长放缓,全国经济重心进一步南移。2018年,北方地区经济总量占全国的比重为38.5%,比2012年下降4.3个百分点。各板块内部也出现明显分化,有的省份内部也有分化现象。二是发展动力极化现象日益突出。经济和人口向大城市及城市群集聚的趋势比较明显。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特大城市发展优势不断增强,杭州、南京、武汉、郑州、成都、西安等大城市发展势头较好,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区域增长极。三是部分区域发展面临较大困难。东北地区、西北地区发展相对滞后。2012年至2018年,东北地区经济总量占全国的比重从8.7%下降到6.2%,常住人口减少137万,多数是年轻人和科技人才。一些城市特别是资源枯竭型城市、传统工矿区城市发展活力不足。

    总的来看,我国经济发展的空间结构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中心城市和城市群正在成为承载发展要素的主要空间形式。我们必须适应新形势,谋划区域协调发展新思路。

    二、新形势下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思路

    新形势下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总的思路是:按照客观经济规律调整完善区域政策体系,发挥各地区比较优势,促进各类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增强创新发展动力,加快构建高质量发展的动力系统,增强中心城市和城市群等经济发展优势区域的经济和人口承载能力,增强其他地区在保障粮食安全、生态安全、边疆安全等方面的功能,形成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布局。

    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对区域协调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不能简单要求各地区在经济发展上达到同一水平,而是要根据各地区的条件,走合理分工、优化发展的路子。要形成几个能够带动全国高质量发展的新动力源,特别是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三大地区,以及一些重要城市群。不平衡是普遍的,要在发展中促进相对平衡。这是区域协调发展的辩证法。

    第一,尊重客观规律。产业和人口向优势区域集中,形成以城市群为主要形态的增长动力源,进而带动经济总体效率提升,这是经济规律。要破除资源流动障碍,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并向优势地区集中,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当然,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要根据资源条件和功能定位合理管控人口规模。

    第二,发挥比较优势。经济发展条件好的地区要承载更多产业和人口,发挥价值创造作用。生态功能强的地区要得到有效保护,创造更多生态产品。要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增强边疆地区发展能力,使之有一定的人口和经济支撑,以促进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

    第三,完善空间治理。要完善和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细化主体功能区划分,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划分政策单元,对重点开发地区、生态脆弱地区、能源资源地区等制定差异化政策,分类精准施策,推动形成主体功能约束有效、国土开发有序的空间发展格局。

    第四,保障民生底线。区域协调发展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基础设施通达程度比较均衡。要完善土地、户籍、转移支付等配套政策,提高城市群承载能力,促进迁移人口稳定落户。促进迁移人口落户要克服形式主义,真抓实干,保证迁得出、落得下。要确保承担安全、生态等战略功能的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主要举措

    要从多方面健全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抓紧实施有关政策措施。

    第一,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商品和要素市场。要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消除歧视性、隐蔽性的区域市场壁垒,打破行政性垄断,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除中央已有明确政策规定之外,全面放宽城市落户条件,完善配套政策,打破阻碍劳动力流动的不合理壁垒,促进人力资源优化配置。要健全市场一体化发展机制,深化区域合作机制,加强区域间基础设施、环保、产业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对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促进企业间公平竞争和劳动力自由流动具有重要意义。要在确保2020年省级基金统收统支的基础上,加快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进度,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制度统一和区域间互助共济。

    第三,改革土地管理制度。要加快改革土地管理制度,建设用地资源向中心城市和重点城市群倾斜。在国土空间规划、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基本完成的前提下,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指标使用应更多由省级政府统筹负责。要使优势地区有更大发展空间。

    第四,完善能源消费双控制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对节约能源资源、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有10多个省份提出难以完成“十三五”能耗总量指标。这个问题要认真研究,既要尽力而为,又要实事求是。对于能耗强度达标而发展较快的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控制要有适当弹性。

    第五,全面建立生态补偿制度。要健全区际利益补偿机制,形成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良性局面。要健全纵向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森林、草原、湿地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要推广新安江水环境补偿试点经验,鼓励流域上下游之间开展资金、产业、人才等多种补偿。要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

    第六,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要完善财政体制,合理确定中央支出占整个支出的比重。要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农产品主产区、困难地区提供有效转移支付。基本公共服务要同常住人口建立挂钩机制,由常住地供给。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建设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平台,方便全国范围内人员流动。

    四、关于推动东北全方位振兴

    东北地区是我国重要的工农业基地,维护国家国防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能源安全、产业安全的战略地位十分重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先后到东北调研5次,2次召开专题座谈会。下一步,特别是“十四五”时期,要有新的战略性举措,推动东北地区实现全面振兴。

    东北地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具备很好的基础条件,全面振兴不是把已经衰败的产业和企业硬扶持起来,而是要有效整合资源,主动调整经济结构,形成新的均衡发展的产业结构。要加强传统制造业技术改造,善于扬长补短,发展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培育健康养老、旅游休闲、文化娱乐等新增长点。要促进资源枯竭地区转型发展,加快培育接续替代产业,延长产业链条。要加大创新投入,为产业多元化发展提供新动力。

    东北地区国有经济比重较高,要以改革为突破口,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让老企业焕发新活力。要打造对外开放新前沿,多吸引跨国企业到东北投资。开放方面国家可以给一些政策,但更重要的还是靠东北地区自己转变观念、大胆去闯。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大幅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给市场发育创造条件。要支持和爱护本地和外来企业成长,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东北振兴的关键是人才,要研究更具吸引力的措施,使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等重要城市成为投资兴业的热土。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正向激励,树立鲜明用人导向,让敢担当、善作为的干部有舞台、受褒奖。

    (这是习近平总书记2019年8月26日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讲话的一部分。)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

    来源:新华社 2019年03月27日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公务员分类改革,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保障机制,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和职级序列。

    本规定所称职级,是公务员的等级序列,是与领导职务并行的晋升通道,体现公务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资历贡献,是确定工资、住房、医疗等待遇的重要依据,不具有领导职责。

    公务员可以通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晋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履行领导职责,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职级公务员依据隶属关系接受领导指挥,履行职责。

    第三条 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旨在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完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改革公务员职务设置办法,建立职级序列,畅通职级晋升通道,拓展职级晋升空间,促进公务员立足本职安心工作,加强专业化建设,激励公务员干事创业、担当作为。

    第四条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坚持向基层倾斜,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第五条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施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分级负责。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组织实施的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指导本辖区内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务与职级序列

    第六条 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七条 职级序列按照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职级序列另行规定。

    第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对应相应的级别。

    领导职务对应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对应的级别是:

    (一)一级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

    (二)二级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

    (三)一级调研员: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二级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

    (五)三级调研员:十九级至十三级;

    (六)四级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

    (七)一级主任科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八)二级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九)三级主任科员: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十)四级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一级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十二)二级科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第九条 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对应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最低职级是:

    (一)厅局级正职:一级巡视员;

    (二)厅局级副职:二级巡视员;

    (三)县处级正职:二级调研员;

    (四)县处级副职:四级调研员;

    (五)乡科级正职:二级主任科员;

    (六)乡科级副职:四级主任科员。

    第三章 职级设置与职数比例

    第十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按照下列规格设置:

    (一)中央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设置一级巡视员以下职级;

    (二)副省级城市机关设置一级巡视员以下职级,副省级城市的区领导班子设置一级、二级巡视员;

    (三)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领导班子设置一级巡视员,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设置二级巡视员以下职级,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设置一级调研员以下职级;

    (四)县(市、区、旗)领导班子设置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县(市、区、旗)、乡镇机关设置二级调研员以下职级。

    第十一条 职级职数按照各类别公务员行政编制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职数按照下列比例核定:

    (一)中央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2%,其中,正部级单位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40%,副部级单位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2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5%。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5%,其中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45%。

    (三)副省级城市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其中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43%,其中一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调研员总数的20%。

    (四)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领导班子一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5%。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0%,其中一级、二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调研员总数的40%,一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二级调研员总数的50%;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0%,其中一级、二级主任科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总数的50%。

    (五)副省级城市的区领导班子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5%,其中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40%;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一级调研员以下职级职数,按照第四项规定执行。

    (六)县(市、区、旗)领导班子二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0%,一级、二级调研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20%。县(市、区、旗)、乡镇机关二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三级、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0%,其中三级调研员不超过三级、四级调研员总数的40%;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0%,其中一级、二级主任科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总数的50%。

    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中个别情况特殊需要调整职级比例的,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中央机关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中未作区分的各职级层次的比例予以细化。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机关垂直管理的机构、市地级以上机关的直属单位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机构规格,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设置职级和核定职数。

    直辖市的县领导班子和县、乡镇机关,副省级城市的乡镇机关,根据机构规格,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研究确定职级设置和比例。

    第十三条 职级职数一般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职数较少或者难以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的职级,由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及其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职级晋升审批权限,分级统筹核定和使用。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县(市、区、旗)的领导班子与所属部门职级职数分开统筹核定和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统筹使用若干名一级巡视员职数,用于激励少数特别优秀的县(市、区、旗)党委书记。

    第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级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级设置方案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职级确定与升降

    第十五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的任免与升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务员的职级依据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首次确定职级按照有关规定套转。新录用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相当层次的职级。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调任的人员,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其原任职务、调任职位和工作经历确定职级。机关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军转安置有关规定确定职级。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在职级职数内逐级晋升,并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二)具备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勇于担当,工作实绩较好;

    (三)群众公认度较高;

    (四)符合拟晋升职级所要求的任职年限和资历;

    (五)作风品行好,遵纪守法,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清正廉洁。

    第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晋升一级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或者二级巡视员4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巡视员,应当任一级调研员4年以上;

    (三)晋升一级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或者二级调研员3年以上;

    (四)晋升二级调研员,应当任三级调研员2年以上;

    (五)晋升三级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或者四级调研员2年以上;

    (六)晋升四级调研员,应当任一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七)晋升一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正职或者二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八)晋升二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三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九)晋升三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副职或者四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十)晋升四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一级科员2年以上;

    (十一)晋升一级科员,应当任二级科员2年以上。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德才表现、职责轻重、工作实绩和资历等因素综合考虑,不是达到最低任职年限就必须晋升,也不能简单按照任职年限论资排辈,体现正确的用人导向。

    第十九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所要求任职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均应为称职以上等次,其间每有1个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任职年限缩短半年;每有1个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或者不定等次的,该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级的任职年限。

    第二十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工作方案。

    (二)对符合晋升职级资格条件的人员进行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提出初步人选。

    (三)考察了解并确定拟晋升职级人选。中央机关公务员晋升一级、二级巡视员,应当进行考察;晋升其他职级可以综合考虑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人选。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的考察了解方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四)对拟晋升职级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审批。中央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由本机关党组(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一级、二级巡视员职级职数使用等情况按年度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定。

    各级机关中未限定职数比例的职级,其晋升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晋升职级: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影响晋升职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职级:

    (一)不能胜任职位职责要求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三)受到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处分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中央机关和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章规定,按照落实好干部标准、从严管理干部和树立鼓励干事创业、担当作为导向的要求,结合实际细化公务员职级升降的条件和情形。

    第五章 职级与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导职务与职级是确定公务员待遇的重要依据。公务员根据所任职级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享受所在地区(部门)相应职务层次的住房、医疗、交通补贴、社会保险等待遇。

    担任领导职务且兼任职级的公务员,按照就高原则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不改变工作职位和领导指挥关系,不享受相应职务层次的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因不胜任、不适宜担任现职免去领导职务的,按照其职级确定有关待遇,原政治待遇、工作待遇不再保留。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因公出国出差的交通、住宿标准以及办公用房标准等待遇,不与职级挂钩。

    第二十七条 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成员因换届不再提名、机构改革等原因免去领导职务转任职级的,保留原待遇,不改变干部管理权限。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且兼任职级的公务员,主要按照领导职务进行管理。

    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职级公务员一般由所在机关进行日常管理。公务员晋升至所在机关领导成员职务对应的职级,不作为该机关领导成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

    第三十条 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不同职位类别公务员之间可以交流,根据不同职位类别职级的对应关系确定职级。

    第三十一条 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不得违反规定设置职级,不得超职数配备职级,不得随意放宽职级任职资格条件,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职级待遇标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党委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四《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和2015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

    来源:新华社 2019年02月24日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强化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健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本规定所称分管食品安全工作是指分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食品安全监管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相关工作是指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粮食、教育、政法、宣传、民政、建设、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或者领域与食品安全紧密相关的工作,以及为食品安全提供支持的发展改革、科技、工信、财政、商务等领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地方党政领导干部)。

    第四条 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深入实施食品安全战略,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不断提高食品安全工作水平,努力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五条 建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二)坚持谋发展必须谋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保民生必须保安全;

    (三)坚持综合运用考核、奖励、惩戒等措施,督促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六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含协管、联系,下同)行业或者领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责。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加强党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上级党委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断提高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政治站位,增强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全面加强党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向党委全会报告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健全党委常委会委员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责任清单,督促党委常委会其他委员履行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责任,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四)开展食品安全工作专题调研,召开党委常委会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食品安全工作专题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重大问题,推动完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

    (五)加强食品安全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不断提升食品安全治理能力;

    (六)协调各方重视和支持食品安全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把握正确舆论导向,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第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职责主要包括:

    (一)领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组织推动地方政府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二)坚持新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发展和安全的关系,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重点,并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明确本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和政府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关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执法能力建设,整合监管力量,优化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执法队伍专业化水平,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财政投入保障机制,保障监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职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五)开展食品安全工作专题调研,组织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突出问题;

    (六)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推进食品及食品相关产业转型升级,不断提高产业发展水平。

    第九条 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分管行业或者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的领导,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分管行业或者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行业或者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问题。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分管食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组织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协助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上级以及本级党委和政府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专题调研,研究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专项规划、年度重点工作计划,统筹推进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三)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领域相关问题,推动完善“从农田到餐桌”全链条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四)组织推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进“互联网+”食品安全监管,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五)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坚决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

    (六)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本地区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调查处理;

    (七)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督促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八)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普法和科普宣传、安全教育、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分管行业或者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的领导,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分管行业或者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行业或者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问题。

    第三章 考核监督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对落实食品安全重大部署、重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应当结合巡视巡察工作安排,对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评议考核“指挥棒”作用,推动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 跟踪督办、履职检查、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调整的重要参考。因履职不到位被追究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评优评先、选拔任用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敢于作为、勇于担当、履职尽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有效组织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和消除重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二)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有重大创新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连续在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中成绩优秀的;

    (四)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未履行本规定职责和要求,或者履职不到位的;

    (二)对本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对本区域内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领导有关部门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

    (四)对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违规插手、干预食品安全事故依法处理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处理的;

    (六)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进行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十九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及时报告失职行为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预防或者减少食品安全事故重大损失、挽回社会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追究责任。对工作不力导致重大或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农业农村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5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来源:新华社 2019年07月15日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在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深化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规定》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聚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既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又贯彻“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于加强领导干部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抓好《规定》的学习贯彻。各级党委审计委员会要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筹谋划和整体推进,促进提高新时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把审计监督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巡视巡察等监督贯通起来,形成监督合力。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贯彻执行《规定》,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做到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四)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五)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等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央审计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实施。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地方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相当职务层次领导担任。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指导下级联席会议的工作,指导和监督部门、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三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意见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同级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对属于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审计建议名单,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同一部门、单位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由上一级审计机关送达。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还应当听取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审计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检监察机关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由上一级审计机关送有关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机关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对上一级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诉。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地区(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党中央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移送事项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三)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党中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或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7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

    来源:新华社 2019年0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规范党和国家机构编制工作,巩固党治国理政的组织基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为统领,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以推进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完善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提高效率效能,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制度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管机构编制。坚持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把加强党的领导贯彻到机构编制工作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完善保证党的全面领导,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制度安排,有效实施党中央方针政策。

    (二)坚持优化协同高效。适应新时代新形势新要求,力求科学合理、权责一致,科学审慎设置党和国家机构,统筹谋划好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建设;力求有统有分、有主有次,理顺党的领导体系和政府治理体系、武装力量体系、群团工作体系之间的领导指挥关系,明确其他各个体系的职责定位,完善党和国家机构布局;力求履职到位、流程通畅,统筹干部和机构编制资源,提高各类组织机构贯彻落实党的决策部署的效率,构建运行顺畅、充满活力、令行禁止的工作体系。

    (三)坚持机构编制刚性约束。贯彻编制就是法制的要求,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录(聘)用人员、配备干部、核拨人员经费等应当以机构编制为基本依据。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机构编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把机构编制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加快完善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并有效实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

    (四)坚持机构编制瘦身与健身相结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财政保障能力,管住管好用活机构编制,严控总量、统筹使用,科学增减,不断提升机构编制资源使用效益。妥善处理严控机构编制与满足发展需要之间的关系,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保障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类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全国机构编制工作。党中央设立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作为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在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总体布局、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对党和国家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二)研究提出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

    (三)研究提出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审定省级机构改革方案,指导地方各级机构改革工作。

    (四)审定中央一级副部级以上各类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

    (五)统一管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职能配置以及调整工作,统筹协调部门之间、部门与地方之间的职责分工。

    (六)统一管理中央一级党政机关,中央一级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的机构编制工作。审批上述单位厅局级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垂直管理机构、双重领导并以部门领导为主的机构、派驻地方机构、我国驻外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七)审定地方行政编制总额、机构限额和职能配置的重要调整,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级行政机构的设置。

    (八)研究提出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方案,统一管理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审批地方厅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置,指导协调地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

    (九)推进机构编制法治建设,研究完善党和国家机构编制法规制度。

    (十)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重要决定,严肃机构编制纪律。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必须服从党中央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机构改革、体制机制、机构、职能、编制和领导职数等规定,确保中央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乡镇、街道的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

    第三章 动议

    第八条 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应当根据党中央有关要求和工作需要,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提出。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由党中央启动。

    地方各级党委可以提出本地区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动议,并组织力量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研判。重大事项和超出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党委请示报告,上级党委同意后方可研究推进。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根据规定权限,对本地区相关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提出动议。

    各部门党组(党委)可以动议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领导职数等事项调整,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可以由部门决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机构编制工作的动议应当由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各地区各部门提出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必须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和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

    第四章 论证

    第十条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应当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组织论证。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应当有利于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形成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党的领导体系,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武装力量体系,联系广泛、服务群众的群团工作体系,有利于推动各类组织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协调行动、增强合力。

    第十一条 机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具有比较完整且相对稳定的独立职能,能够与现有机构的职能协调衔接。

    统筹党和国家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应当强化党的组织在同级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加强归口协调职能,统筹本系统本领域工作。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党的有关机构可以同职能相近、联系紧密的其他部门统筹设置,实行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

    地方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应当保证有效实施党中央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的机构职能应当同中央基本对应。除中央有明确规定外,地方可以在规定限额内因地制宜设置机构和配置职能,严格规范设置各类派出机构。地方可以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设置和调整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应当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适应党和国家事业、经济社会发展、机构履职需要。

    编制配备应当符合编制种类、结构和总额等规定。领导职数配备应当符合领导职务名称、层级、数量等规定,领导职务名称应当与机构层级相符合。

    第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研究论证机构编制事项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合法合规性审查,重大问题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研究论证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 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审批机构编制事项应当按程序报批,严格遵守管理权限。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方案必须报党中央审议批准。

    各部门提出的机构编制事项申请,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重大事项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党委审批。需报上一级党委及其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按程序报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授权审批机构编制事项。

    地方党政机构设置实行限额管理,各级机构限额由党中央统一规定。地方党委提出机构编制事项申请,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重大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党委审批。

    地区或者部门专项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方案,由有相应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审议批准。超出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重大问题,党委(党组)在审议后应当向上一级党委请示报告,上一级党委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凡属机构编制重大问题,应当由党委(党组)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委(党组)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机构编制议题的程序,应当符合党内法规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主要就以下内容对机构编制议题进行审议:

    (一)是否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二)是否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

    (三)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保障能力,能否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四)是否科学合理,充分考虑了除调整机构编制外的其他解决办法;

    (五)是否对可能带来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进行客观分析,并做好应对准备。

    提请审议机构编制议题时,有关部门应当对照前款规定逐项作出说明。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的实施工作由党中央统一部署,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党中央要求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党委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并对实施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经批准发布的各部门各单位“三定”规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等,是机构编制法定化的重要形式,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是各部门各单位机构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和工作运行的基本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三定”规定的重大调整,应当报上级党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建立机构编制报告制度。下级党委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落实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等任务的情况,应当及时按程序报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在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主动协调解决,超出权限的应当按程序请示,重大事项报党中央决定。

    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本级党委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重要事项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职责划分规定在理解上有分歧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意见,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审查。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立编制统筹调配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需要,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加强编制的统筹调配和动态调整,建立部门间、地区间编制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 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对编制使用实行实名管理,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按照相应权限,对机构编制工作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纪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建立机构编制核查制度,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组织1次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核查。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采用科学方法,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客观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工作情况和纪律要求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党委督促检查、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督范围,发挥监督合力。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整改反馈等工作机制,必要时组成工作组,开展联合督查。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严禁以下行为:

    (一)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拖延改革或者逾期不执行、不报告;

    (二)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

    (三)擅自增加编制种类、突破行政编制总额增加编制、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基层编制,擅自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

    (四)违规审批机构编制、核定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五)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

    (六)实施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党中央授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地方机构设置。坚决制止和整治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权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等处理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可以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处理措施。

    对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编制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5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校(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来源:新华社 2019年11月04日

    (2019年9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9年10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党校(行政学院)事业的领导,提高新时代党校(行政学院)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校(行政学院)是党领导的培养党的领导干部的学校,是党委的重要部门,是培训党的各级领导干部的主渠道,是党的思想理论建设的重要阵地,是党和国家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重要智库。

    第三条 党校(行政学院)工作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培养造就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为主要目标,发挥干部培训、思想引领、理论建设、决策咨询作用,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

    第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校姓党,把旗帜鲜明讲政治融入党校(行政学院)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模范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坚持实事求是,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强化问题导向,做到学思用贯通、知信行统一;

    (三)坚持质量立校,积极探索和遵循党校(行政学院)教育规律和干部成长规律,提高教学、科研、咨询和管理水平;

    (四)坚持改革创新,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增强办学活力;

    (五)坚持从严治校,大力弘扬学习之风、朴素之风、清朗之风。

    第五条 党校(行政学院)的基本任务是:

    (一)培训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年轻干部、理论宣传骨干、高层次人才、基层干部、党员,开展党校(行政学院)系统师资培训;

    (二)加强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研究,重点研究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三)承办党委和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班;

    (四)开展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研究,承担党委和政府决策咨询服务;

    (五)以培养马克思主义理论人才为主要目标,在国家批准的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内开展学位研究生教育;

    (六)开展同国(境)内外有关机构和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七)参与党委关于党校(行政学院)工作政策以及干部培训计划的制定工作;

    (八)完成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党校(行政学院)对学员的教育培训目标是:

    (一)坚持对党忠诚,把握正确政治方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锻造过硬党性,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掌握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增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意识,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四)敢于担当作为,勇于开拓创新,具有斗争精神,善于分析解决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

    (五)全面增强工作本领,具备胜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要求的知识和能力;

    (六)严守纪律规矩,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永葆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第二章 党校(行政学院)的设置和领导体制

    第七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分别设立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市(地、州、盟)委党校(行政学院)、县(市、区、旗)委党校(行政学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各师(市)党委设立党校(行政学院)。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党(工)委,可以设立党校。

    第八条 各级党委是办党校(行政学院)、管党校(行政学院)、建党校(行政学院)的主体,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应当加强对党校(行政学院)工作的领导:

    (一)把党校(行政学院)工作纳入党委整体工作部署,每年专题研究党校(行政学院)工作;

    (二)制定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培训的规划和政策,把干部的培训和使用结合起来,将干部培训考核情况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管理的重要参考;

    (三)选优配强党校(行政学院)领导班子,把优秀干部充实到班子中来;

    (四)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到党校(行政学院)讲课、作报告和与学员座谈的制度,每年领导干部讲课总课时占各级党校(行政学院)主体班次总课时的比例不低于20%;

    (五)加强党校(行政学院)基础设施建设、师资培养、经费保障、现场教学基地建设等,支持党校(行政学院)实施综合性的教学科研、决策咨询、管理服务创新;

    (六)定期召开党校(行政学院)工作会议,交流经验,部署工作;

    (七)将党校(行政学院)工作纳入党委党的建设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列入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情况述职内容。

    第九条 党校(行政学院)实行校(院)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校(院)委会〕领导体制。校(院)委会全面领导校(院)工作,委员由同级党委(政府)任命。校(院)委会工作由校长(院长)或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校长(副院长)主持。

    第十条 党校(行政学院)校长(院长)一般由同级党委书记、副书记或者组织部部长兼任。分管日常工作的副校长(副院长)按照同级党委部门正职领导干部选配并作为同级党委成员提名人选。主管教学、科研的副校长(副院长)一般从教学科研队伍中选拔产生。

    第十一条 上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下级党校(行政学院)的业务指导:

    (一)市(地)级以上党校(行政学院)牵头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党校(行政学院)系统建设和发展规划;

    (二)对下级党校(行政学院)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校(行政学院)办学治校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调研检查,提出指导性意见;

    (三)对下级党校(行政学院)教学、科研、智库建设、师资培训、服务保障等工作进行调研,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制定科学的办学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党校(行政学院)工作进行评估;

    (五)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对下级党校(行政学院)的教材编写、学科建设、科研课题立项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十二条 加强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和基层党校建设。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应当将党员集中培训作为重要任务。深化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办学体制改革,推动实施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分类建设计划。对办学困难的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和基层党校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章 班次和学制

    第十三条 党校(行政学院)的班次主要包括进修班、培训班、理论研修班、专题研讨班和师资培训班等。

    第十四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根据干部培训计划举办进修班,完成党的各级领导干部的培训任务。进修班学制一般不少于1个月。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主要培训省部级领导干部、厅局级领导干部、中管企业负责人、党委书记和校长列入中央管理的高校负责人和县委书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厅局级领导干部、县处级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和乡镇(街道)党(工)委书记。

    市(地、州、盟)委党校(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县处级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和乡科级领导干部。

    县(市、区、旗)委党校(行政学校)主要培训乡科级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和基层党员。

    第十五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根据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的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举办相关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根据干部培训计划开设中青年干部培训班。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厅局级和部分县处级正职中青年干部。学制一般不少于4个月。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县处级和部分乡科级正职中青年干部。学制一般不少于3个月。

    市(地、州、盟)委党校(行政学院)主要培训乡科级中青年干部。学制一般不少于2个月。

    县(市、区、旗)委党校(行政学校)主要培训基层中青年干部。学制一般不少于1个月。

    第十七条 根据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需要,在党校(行政学院)举办各类专题研讨班。学制一般不少于5天。

    第十八条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少数民族较多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可以开设相应的民族干部班次。

    第十九条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可以举办主要以从事理论工作的厅局级、县处级干部为对象的理论研修班和以党校(行政学院)教学科研和管理骨干为对象的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条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依法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招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管理。

    第四章 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学是党校(行政学院)的中心工作。教学布局应当坚持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心内容和首要任务,着眼于提高党的领导干部的政治觉悟、政治能力和执政本领,以掌握理论创新最新成果为重点夯实学员的理论基础,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宗旨观念和改进作风为重点加强学员的党性修养,以把握时代特征和国际经济政治形势为重点拓展学员的世界眼光,以强化全局观念和应对复杂局面为重点培养学员的战略思维。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不断充实和创新教学内容,优化党校(行政学院)教学布局,地方党校(行政学院)可以开设体现地方特色的教学课程。

    第二十二条 党校(行政学院)教学应当突出党的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的主业主课地位。市(地)级以上党校(行政学院)教学安排中,党的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课程的比重不低于总课时的70%。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的主体班次都应当设置党性教育课程,党性教育课程的比重不低于总课时的20%,强化党章党规党纪教育,1个月以上的班次应当安排学员进行党性分析。

    第二十三条 党校(行政学院)教学应当不断提高学术水平和专业水平,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进修班的教学以引导学员运用所学理论研究重大现实问题、指导工作实践为主。

    培训班的教学系统安排理论教育、党性教育、能力培养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理论研修班的教学以引导学员系统学习研究党的基本理论、提高理论素养为主。

    专题研讨班的教学主要围绕党中央的重大战略部署、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重要工作确定相关专题,开展集中研讨。

    师资培训班的教学以提高教学水平、学科水平和管理水平为主。

    根据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的任务分工,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全国党校(行政学院)系统的教学资源。

    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努力创新教学方式,大力推行研究式教学,综合运用讲授式和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互动式教学方法,加大案例教学力度,推动案例库建设。省级以上党校(行政学院)主体班次互动式教学课程比重不低于总课时的30%。加强在线学习平台建设,积极发展网络培训,推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混合教学模式。

    第二十五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教学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教学实施和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学习考核体系和教学效果评估体系。

    第二十六条 学科建设是加强党校(行政学院)教学科研工作、提升师资水平、提高教学质量的基本建设。党校(行政学院)学科建设应当重点建设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主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加强党性教育学科建设,积极扶持教学急需且相对薄弱学科,逐步形成突出党校(行政学院)特色、满足干部培训需要的学科体系。

    第二十七条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制定学科建设规划。加强党校(行政学院)系统学科建设的协作,优化资源配置,推进学科建设。

    第二十八条 教材建设是党校(行政学院)教学的基础工程。党校(行政学院)应当根据教学需要组织编写充分体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具有党校(行政学院)特点的教学大纲和系列教材,建立与教学布局相适应的党校(行政学院)教材体系。

    第五章 科研工作和决策咨询

    第二十九条 科研工作是党校(行政学院)发展的基础支撑。科研工作应当密切关注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强对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的研究,重点加强对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研究,为提高党校(行政学院)教学质量服务,为推进党的理论创新服务,为党委和政府决策服务。

    第三十条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经批准设立的地方党校(行政学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应当在推进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21世纪马克思主义的学习研究宣传贯彻中走在前列。

    第三十一条 党校(行政学院)决策咨询工作,应当聚焦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党委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及时反映重要思想理论动态,提出有价值的对策建议,推动教学培训、科学研究与决策咨询相互促进、协同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党校(行政学院)科研工作和决策咨询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政治立场坚定性和科学探索创新性的有机统一,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严明政治纪律,恪守学术道德,遵守学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创新科研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符合党校(行政学院)特点的管理体制和激励机制,鼓励教职工、学员参与决策咨询工作,重视科研和决策咨询成果的考核和评价,推动决策咨询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科研工作和决策咨询工作应当面向社会,加强与实际工作部门和政策研究部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十五条 加强党校(行政学院)之间的科研和决策咨询建设协作,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系统的整体优势。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制定科研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党校(行政学院)出版机构及报刊等出版物、新媒体是宣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的重要阵地,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切实发挥思想引领作用,为教学科研服务,为党的思想理论建设服务。

    第六章 开放办学

    第三十七条 开放办学是提高党校(行政学院)办学水平的重要途径。积极扩大国内交流与合作,发展对外开放办学。对外开放办学应当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对外工作大局,增强国家安全意识,遵循以我为主、为我所用、互学互鉴原则。积极参与对外话语体系建设,注重用中国特色话语体系讲好中国故事。

    第三十八条 以多种方式开展同国(境)外学术研究机构、智库、政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等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加强同发展中国家交流与合作,构建具有党校(行政学院)特色的学术理论传播和国际合作平台。

    第三十九条 选派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赴国(境)外学习、讲学、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邀请国(境)外学者和知名人士到党校(行政学院)访问、讲学、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举办或者参加国际会议、论坛。

    第四十条 开展国际合作培训工作,创新培训机制和方式,建立培训课程体系,提高培训质量。

    第七章 学员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员管理是实现党校(行政学院)培养目标的重要环节。按照加强领导、强化培训、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的要求,严格培训规定,健全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果。

    第四十二条 学员管理包括党性教育、学习管理、组织管理和生活管理。党性教育应当贯穿学员管理全过程。学习管理应当加强导学、促学、督学,引导学员完成学习任务。组织管理应当完善并且严格学籍、考勤等制度,注重发挥学员临时党支部和班委会作用。生活管理应当严格校规校纪,开展健康文体活动。

    第四十三条 党校(行政学院)各个班次设专职组织员或者班主任,负责学员管理工作。组织员或者班主任由相应级别的干部担任。

    第四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各个班次应当建立学员临时党支部,在校(院)委会领导下和学员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学员开展政治学习,对学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与党委组织部门、学员派出单位的协调配合,形成严格调训、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制度和机制。

    第四十六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学员培训情况的考核,全面考核评价学员的学习态度和表现、理论知识掌握程度、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情况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考核情况向党委组织部门反馈。

    学员在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严格执行学员请销假制度。累计请假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总学习天数的1/7,超过的应予退学。

    第四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学业证书是学员在校学绩的凭证。学员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经考核合格的,取得党校(行政学院)学业证书。因故未按照规定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补训合格的,取得党校(行政学院)学业证书。

    第八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九条 人才队伍建设是党校(行政学院)事业发展的关键。应当根据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工作的需要,建立一支政治合格、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适应新时代干部教育培训要求的党校(行政学院)工作人员队伍。

    第五十条 党校(行政学院)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是教师队伍建设。制定和实施人才强校战略,实施“名师工程”,培养造就一批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高素质教学科研人才。党校(行政学院)教学科研人员应当做到:

    (一)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忠诚于马克思主义,热爱党校(行政学院)事业,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马克思主义理论功底扎实,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专业知识丰富,注重调查研究,勇于理论创新,具有较强的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能力;

    (三)学风严谨,品德高尚,学为人师,行为世范,遵纪守规。

    第五十一条 按照专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党校(行政学院)教学科研人才队伍建设。着力完善学习进修、交流锻炼等培养机制;营造在教学方式方法和理论研究上积极探索、大胆创新的良好环境;引进政治素质好的高水平专家学者和有志于党校(行政学院)事业的优秀干部等人才;选聘政治素质过硬、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善于课堂讲授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先进典型人物、知名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建立健全兼职教师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逐步建立既区别于公务员又不同于普通事业单位,符合党校(行政学院)发展特点的教师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具有党校(行政学院)特色的师资准入和退出机制、师资考核评价体系、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办法,有序推行教师竞聘上岗,形成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党校(行政学院)教师纳入各级人才政策支持范畴,享受国家规定的同级国民教育教师有关的各种待遇。建立健全与教学科研、智库建设、管理服务等岗位职责目标相适应的党校(行政学院)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分配办法。

    第五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帮助党校(行政学院)做好优秀干部、人才选调工作,建立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内外交流制度。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为党校(行政学院)输送和引进人才提供条件。

    第九章 校风和学风建设

    第五十四条 良好的校风和学风是党校(行政学院)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坚持严以治校、严以治教、严以治学,不断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强化校规校纪,严格落实党中央关于党校(行政学院)办学治校的原则和要求,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五条 党校(行政学院)教师承担着教育培训执政骨干的重要责任,更应当坚持教育者首先受教育,严格要求自己,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用实际行动影响和带动学员。党校(行政学院)应当严格教学、科研和管理纪律,对师德师风不良或者不适宜从事党校(行政学院)工作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调离党校(行政学院)。

    第五十六条 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倡导崇尚学习、勤奋学习的风气。聚焦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鼓励教师与学员之间、学员相互之间切磋交流,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第十章 机关党的建设

    第五十七条 党校(行政学院)建立机关基层党组织。机关基层党组织在上级机关工委和校(院)委会领导下,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提高机关党的建设质量,为党校(行政学院)事业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第五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党的基层委员会和不设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总支部委员会书记一般由本单位党员负责人兼任,也可以由同级党员干部专任。党支部书记一般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党员人数和所属单位较多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设专职副书记。

    第五十九条 校(院)委会应当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机关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党组织书记是机关党建工作直接责任人,其他班子成员落实“一岗双责”,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建工作。

    第十一章 办学保障

    第六十条 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是党校(行政学院)各项工作运转的重要保障,应当按照管理科学化和服务规范化的要求进行改革,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第六十一条 党校(行政学院)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基层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投入,中央财政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相关地区可以统筹中央补助和自有财力加大对党校(行政学院)的经费投入。

    第六十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重视党校(行政学院)基础设施建设。党校(行政学院)的教室、宿舍、食堂和图书馆等设施是干部教育培训必需的基础设施,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性资金等途径解决。

    第六十三条 党校(行政学院)信息化建设是实现干部教育培训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充分发挥信息化在教学科研和日常管理中的重要作用,重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积极推动干部教育培训和互联网融合发展,加快“智慧校园”建设。

    第六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重视图书馆(室)建设,加强图书文献、信息的采集、整理和开发,积极推进数字资源共建共享工作。

    第六十五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重视校(院)文化建设,开展形式多样、具有党校(行政学院)特色、突出党性教育主题的文化活动。

    第十二章 执行与监督

    第六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学员所在单位和学员本人,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党委统一部署和协调下,上级党校(行政学院)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党委以及党校(行政学院)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地方党校(行政学院)设立的分校、副省级城市党委党校(行政学院),按照本条例执行。党政部门、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设立的党校,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培训机构具有党校(行政学院)性质的,也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25日起施行。2008年9月3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自主观看微纪录片《见证初心和使命的“十一书”》(学习网站:共产党员网)

    《第四集:王尔琢的“托孤书”》

    (http://www.12371.cn/2019/11/24/VIDE1574554202192729.shtml)

    《第五集:卢德铭的“行军书”》

    (http://www.12371.cn/2019/11/25/VIDE1574637000401908.shtml)

    《第六集:张朝燮的“两地书”》

    (http://www.12371.cn/2019/11/26/VIDE157472580121188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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